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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姚建逢与李建设、顾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逢,李建设,顾庆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1161号原告:姚建逢,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被告:李建设,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顾庆玲(系被告李建设之妻),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姚建逢与被告李建设、顾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设、顾庆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200元(从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共17个月,每个月利息600元);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两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约定2015年12月15前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姚建逢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条、收条、转账回执单各一份(均系原件)、两被告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被告李建设、顾庆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两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于当日共同签字出具了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持,该借条约定:“今向姚建逢(身份证号:)通过转账方式借得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00),限于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同日,两被告还出具了收条一份给原告,写明已收到原告转账27600.00元及现金24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7600.00元转入被告李建设的银行账户中。现因原告向两被告追索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二人于200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给付了借款本金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至今,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原告在庭审中声称对利息问题其与被告有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共计16个月的逾期借款利息2400.00元(30000.00元×16/12×6%),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依法享有抗辩、质证等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设、顾庆玲共同偿还原告姚建逢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李建设、顾庆玲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的借款逾期利息2400元;三、驳回原告姚建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00元(原告姚建逢已预交)、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李建设、顾庆玲共同负担302.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