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保琴、商先锋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琴,商先锋,商文峰,商文菠,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840号原告李保琴,女,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商永治之妻。原告商先锋,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系商永治之子。原告商文峰,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商永治之子。原告商文菠,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商永治之子。李保琴、商先锋、商文菠的委托代理人商文峰,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韩陵乡梨园村***号,身份号码:410522198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16/**楼北半部*楼部分。组织机构代码:71260535-8。负责人:吕红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保琴、商先锋、商文峰、商文菠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文峰及原告李保琴、商先锋、商文菠的委托代理人商文峰、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琴、商先锋、商文峰、商文菠诉称,2016年10月31日2时许,宋红波无证、酒后驾驶豫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韩陵乡梨北线王宁村西撞到同方向在前商永治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死亡行驶,后驶离道路又撞到道路南侧的两棵树,最后轿车翻倒在道路南侧的凹地内,事故造成商永治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红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商永治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司机宋红波无证、醉驾并且逃逸。我公司限额赔偿110000元。我公司享有对宋红波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2时许,宋红波无证、酒后驾驶豫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韩陵乡梨北线王宁村西撞到同方向在前商永治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死亡行驶,后驶离道路又撞到道路南侧的两棵树,最后轿车翻倒在道路南侧的凹地内,事故造成商永治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红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商永治无责任。宋红波和原告除交强险外达成调解协议。宋红波为豫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商永治出生于1956年10月17日,于2016年10月31日死亡。宋红波已和原告除交强险外,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李保琴、商先锋、商文峰、商文菠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宋红波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商永治死亡。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商永治的近亲属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主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商永治合法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2、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误工费参照居民标准计算为:7天×34941元÷365天×3人=201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5项共计309404.8元。由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限额11万元,超出部分由宋红波赔偿。宋红波已和原告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琴、商先锋、商文峰、商文菠共计人民币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李保琴、商先锋、商文峰、商文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