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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孝忠、季海秋、季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孝忠,季海秋,季保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963号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忠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忠,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季海秋,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季保佳,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孝忠、季海秋、季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忠、季海秋、季保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孝忠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476,333.00元(2013年5月9日-2017年4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976,333.00元;2、被告季海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3%,第二被告为以上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第一被告用其名下黑河市合作区友谊嘉苑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房产证号:黑房权证爱辉区字第S201227**号)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黑房他证爱辉区字第201228**号)。第三被告用其名下爱辉区节能开发公司10号住宅(房产证号:黑房权证爱辉区字第S200138**号)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黑房他证爱辉区字第201228**号)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款推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孝忠、季海秋、季保佳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催收通知4份,1.证明被告张孝忠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2.证明借款还在诉讼时效内。证据二、保证合同1份、敦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份,1.证明被告季海秋为以上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2.证明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季海秋应履行保证责任。证据三、抵押合同1份、敦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1.证明被告张孝忠为以上借款用名下的黑河市合作区友谊嘉苑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证实抵押合同还在抵押期限内,应承担抵押责任。3.房产证号:黑房权证爱辉区字第S201227**号。4.他项权证号:黑房他证爱辉区字第201228**号。证据四、抵押合同1份、敦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3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1.证明被告张孝忠为以上借款用季保佳名下坐落在爱辉区节能开发公司10号住宅的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证实抵押合同还在抵押期限内,应承担抵押责任。3.房产证号:黑房权证爱辉区字第S200138**号。4.他项权证号:黑房他证爱辉区字第201228**号。证据五、借款凭证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000.00元交付给了张孝忠,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被告张孝忠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被告季海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以张孝忠名下黑河市友谊嘉苑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S201227**号)及被告季保佳名下黑河市节能开发公司10号住宅(S20013816号)房屋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期满后,张孝忠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张孝忠、季海秋、季保佳主张权利,截止2017年4月28日张孝忠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476,333.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孝忠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孝忠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季海秋主张了权利,季海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张孝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权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忠偿还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476,333.00元(2013年5月9日-2017年4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976,3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季海秋对张孝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物被告张孝忠名下的黑河市友谊嘉苑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S201227**号)及被告季保佳名下的黑河市节能开发公司10号住宅(S2001381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3.00元,减半收取计6,781.50元,由被告张孝忠、季海秋、季保佳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