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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胡晓梅与被告慕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梅,慕孝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029号原告:胡晓梅,女,汉族,现住靖边县。被告:慕孝利,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胡晓梅与被告慕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慕孝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慕孝利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约定150000元月利息3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为据。上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5年2月份向原告偿还利息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慕孝利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慕孝利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胡晓梅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份向原告清偿了50000元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作清偿,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涉诉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借款条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慕孝利向原告胡晓梅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所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慕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晓梅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已付50000元利息在执行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7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慕孝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金审 判 员  贺秉政人民陪审员  葛小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院印)书记员贺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