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9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2012年5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雷、代理检察员陈恩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用昵称为“宁静”的QQ号码在网上发漂流瓶,虚称自己是女性,有凄惨身世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的同情后,又编造逃婚,找工作,看病等理由向马某某借钱,至2016年10月骗取马某某人民币54,9万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未提出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自2015年出狱后,一直没有找到工作,又起网络诈骗的歹念。同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用昵称“宁静”的的QQ号码(1970204124)在网上发漂流瓶,虚构自己的凄惨身世,谁来帮帮我的内容,后被济南高新区新生活家园的马某某捡起,与其聊天,被告人谎称自己叫苏某某,母亲去世了,父亲把她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做老婆。马某某出于同情,当时就在高新区舜华路建设银行ATM机用无卡汇款300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又编造了逃婚、找工作,学习培训,打官司,看病等理由多次骗取马某某的钱财,至2016年10月共骗取其人民币54.9万元,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周某某作案用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682950000879457);2、书证(1)被告人伪造的所有权为苏某某的房权证。(2)马某某中国银行232525389618《交易明细》、《账单详情》;支付宝1396407****转账情况。(3)被告人周某某建设银行卡号623668295000079457《交易明细》,证实收取马某某资金情况。(4)苏某某建设银行卡号6236682950000831565《交易明细》证实周某某收取马某某资金情况。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周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建设银行衡阳市解放路支行、华新支行多次提取赃款。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周某某是在2015年6月在一起打麻将认识的,后来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他借过我的身份证。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同被告人周某某认识的过程,及多次被骗取钱财的具体经过。6、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证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衡蒸刑初字第54号。湖南省网岭监狱证明,2012年5月16日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网岭监狱证明2014年1月10日周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一致,同书、物证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27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钊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人民陪审员 赵金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窦钰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