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许元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元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元成,男,出生于1979年10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200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元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元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元成长年在各城市之间流浪,多次实施盗窃并受过刑事处罚。许元成在流浪期间结识原籍河南省鲁山县张良镇、家住郑州市王胡寨幸福家园小区的郝某。2017年3月11日上午,许元成和郝某及郝的表哥、鲁山县磙子营乡魏冲村的冯某等人相约从郑州窜至偃师市大口镇山张村牛心山顶洪江寺内,借该寺院庙会人多,各自寻找机会实施盗窃。当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许元成在该寺院观音殿大殿门口,趁进香群众拥挤和偃师市顾县镇李湾村赵某不备之机,将手伸进赵某右侧口袋欲扒窃其口袋内钱包时,被赵某发现并抓获,许元成当即被现场执勤民警控制。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元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赵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郝某、冯某、许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元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许元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元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申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