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冬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钱稳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2.陈某事故发生后滞留现场,打电话给120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4.陈某系初犯、偶犯,本次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8月23日11时28分左右,驾驶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原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李堡镇红旗村25组地段左拐弯出道路时,因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亦经该地段由南向北行驶的曹某所驾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摩托车滑向道路西侧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段的丁某驾驶的京Y×××××号小型轿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曹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崔某受伤。后曹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崔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实。案发后,因涉及保险赔偿问题,被害方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诉讼,本院已就该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被告人陈某就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丁某、高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本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另造成一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弥补,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