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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3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涛与况刚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况刚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943号原告:李涛,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智,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刚翔,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李涛与被告况刚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智、陈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况刚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因装修房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账户,于5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0万元至被告女朋友唐丽账户。后被告一直以无钱归还为由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况刚翔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涛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一张借款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给被告,于同年5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给被告女朋友唐丽,由唐丽转交给被告况刚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况刚翔向原告李涛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况刚翔偿还借款,且在借款期间内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况刚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涛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况刚翔负担(此款原告李涛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德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文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