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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魏太菊与邓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太菊,邓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36号原告:魏太菊,女,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现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时宗,男,194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现住四川省珙县。系魏太菊之夫。被告:邓加兵,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现住四川省珙县。原告魏太菊与被告邓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太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时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加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太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邓加兵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2800元;2、判决邓加兵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以借款212800元为基准进行计算;3、由邓加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邓加兵因在云南投资开办煤矿缺乏周转资金,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128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并有胡泽龙、黄亮华在场签字。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邓加兵未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已无法联系和找到邓加兵。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加兵未作答辩。魏太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进行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即农历2015年7月6日),邓加兵向魏太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魏太菊现金2128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贰仟捌佰元正),用于云南大理州宾川县农祥煤矿周转资金,从2015年7月初6农历,月息2分还款计算,以运管所住宿做担保。”邓加兵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胡泽龙、黄亮华作为在场人员也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本案诉讼过程中,魏太菊向本院陈述称“借款时间发生在2015年初;借款是经胡泽龙介绍两次出借给邓加兵的,每次出借的金额是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借款后邓加兵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农历7月初6日我把胡泽龙找到场与邓加兵进行结算,邓加兵将原出具的借条收回后,将本金20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12800元合并重新出具的借条。”借条出具后,经魏太菊多次催收,邓加兵未将借款本息偿还魏太菊。本院认为,邓加兵向魏太菊借款用于煤矿周转资金的事实清楚,有邓加兵出具给魏太菊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212800元,但经本院向魏太菊进行核实,魏太菊认可本金金额为200000元,其余12800元系2015年8月19日前未支付的利息,故本院予以确认。邓加兵向魏太菊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期限及约定利率向魏太菊偿还借款本息,魏太菊要求邓加兵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加兵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太菊借款本息212800元。二、被告邓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太菊支付2015年8月20日起的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5492元,由被告邓加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茂林人民陪审员  刘国洪人民陪审员  王寿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桂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