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云龙与童玉林、李喜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龙,童玉林,李喜松,童相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1640号原告:张云龙,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珍,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系原告张云龙之妻。被告:童玉林,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李喜松,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童相成,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张云龙为与被告童玉林、李喜松、童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珍、被告童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松、童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3000元及后续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童玉林、童相成系亲兄妹关系。2015年4月22日,被告童玉林、童相成以在临安共同开办旅馆需装修店面缺少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童玉林代表兄妹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明确注明借款期限一年,承诺在2016年4月22日前还款。双方另又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童玉林出具借条后,原告按照被告童玉林、童相成的共同要求,于2015年4月22日当日将10万元借款从农村信用社帐户转帐支付到被告童相成的帐户中。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童玉林、童相成拒绝还本付息甚至到后来拒接原告电话,也拒绝原告见面协商还款事宜。现原告自己患病,急需资金就医治病,但被告童玉林、童相成仍然拒绝还款。因被告童玉林与李喜松系夫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的情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案涉借款应属被告童玉林与李喜松夫妻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喜松应共同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张云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童玉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10万元借款转帐汇入被告童相成的银行卡中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童玉林与李喜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童玉林答辩称,借款10万元事实,借款本金承认要归还的,现无能力偿还。利息不认可,也不来承担。借款当时,因其没有银行卡,故其让原告将10万元款项打入其弟童相成的银行卡中这是事实。其与李喜松系事实婚姻,其父亲与原告的父亲系亲兄弟关系。被告童玉林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喜松、童相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童玉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喜松、童相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22日,被告童玉林向原告张云龙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云龙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归还日期2016年4月22日,借款人童玉林,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被告童玉林出具借条后,原告按照被告童玉林要求于当日将1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童相成的银行帐户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童玉林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李喜松与被告童玉林于199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童玉林与原告张云龙系亲戚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云龙与被告童玉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张云龙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童玉林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借款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童相成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因在借条上未有被告童相成的签名,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童相成系共同的借款人,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喜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喜松与被告童玉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喜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童玉林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的事实,故可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李喜松与被告童玉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喜松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的,只能从借款逾期之日即从2016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超过该幅度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喜松、童相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云龙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喜松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张云龙负担175元,被告童玉林、李喜松负担1205元。原告张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童玉林、李喜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银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