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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库尔勒市洪川塑钢厂与陈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市洪川塑钢厂,陈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3163号原告:库尔勒市洪川塑钢厂,住所地:库尔勒市。负责人:刘代玉,该厂厂长。被告:陈建华,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不详。原告库尔勒市洪川塑钢厂与被告陈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查无此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其他的居住或住所地线索,本案因被告不明确无法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库尔勒市洪川塑钢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俪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思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