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行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袁绍其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绍其,株洲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2行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绍其,男,汉族,1938年3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蒋开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殷光辉,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研艳,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袁绍其诉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前由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湘0211行初95号行政裁定。袁绍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绍其及委托代理人李卫兵,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殷光辉、赵研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22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株中法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认定:“……上诉人(袁绍其)于2010年4月13日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关于当地政府要求现拆我家房屋一事全权委托愚子袁雄军代理处理。’袁雄军在2010年4月22日的《房屋征购协议》、《株洲市征地拆迁各项补偿总表》及四张《领据》上均已签字认可,房屋补偿款已全额到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协助上诉人将其房屋拆除,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袁雄军已在按集体土地标准实施补偿的《房屋征购协议》上签字认可,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上诉人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标准予以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经依照株政发(2010)第20号文件标准对上诉人的房屋、设施及青苗等足额补偿到位,上诉人主张应补偿的青苗数量为586棵,因袁雄军对《株洲市征地拆迁各项补偿总表》中的青苗数目及补偿费已经认可,……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300万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8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株中法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袁绍其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未能作出行政处理违法;三、责令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袁绍其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15年11月6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株石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袁绍其)要求被告(市国土局)赔偿因不作为造成的损失费2435.9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造成了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2435.9万元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关于袁绍其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答复》;二、责令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袁绍其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三、驳回原告袁绍其的其他诉讼请求。”袁绍其和市国土局均对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5)株石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14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袁绍其、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市国土局,根据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141号《行政判决书》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5)株石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所作出的判决内容,于2016年4月11日对原告袁绍其作出《关于袁绍其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答复》,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袁绍其于2016年4月11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袁绍其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答复》,于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撤销市国土局2016年4月11日《关于袁绍其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答复》的诉求,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能给原告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违法和判令被告赔偿因不履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造成原告的损失费2435.9万元加利息的两项诉讼请求,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已生效裁判所羁束。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绍其的起诉。宣判后,袁绍其不服,以“原审事实不清,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则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处理恰当”,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经过清楚,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国土行政管理及赔偿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袁绍其于2016年4月11日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袁绍其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答复》,该答复已明确告知其诉权,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国土局2016年4月11日《关于袁绍其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答复》并赔偿的诉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袁绍其称“原审事实不清,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袁绍其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晓斌审 判 员 彭德华代理审判员 苏新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