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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巴东县野三关镇天主教活动处所、向银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东县野三关镇天主教活动处所,向银华,毛春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东县野三关镇天主教活动处所,住所地:野三关镇将军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07409906-6。负责人:李小国,教区长(兼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李后元,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银华,男,1986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春银,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民,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巴东县野三关镇天主教活动处所为与被上诉人向银华、毛春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巴东县野三关镇天主教活动处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案外人张成、杨敏、吴某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处理属于无权处分。2、二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并非善意取得,而是恶意占有。3、二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向金华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和承租权没有支付相应对价。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偷换法律概念,恶意进行错误判决。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向银华、毛春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巴东县野三关镇天主教活动处所一审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将其非法强占的堂区综合楼1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及1单元二楼114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清空后归还给原告;2、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的租金损失159600元,2016年5月11日起至二被告归还房屋之时止的租金损失由二被告据实赔偿。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巴东县野三关镇天主教活动处所(以下简称:“天主教活动所”)又名天主教宜昌教区巴东野三关天主堂位于巴东县××号。被告毛春银与被告向银华系夫妻,被告向银华、毛春银分别系案外人向金华的弟弟和弟媳。2011年3月2日原告天主教活动所作为甲方(其法定代表人是魏祥权)与张成、杨敏、吴某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建设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有:天主教活动所(甲方)以现有野三关镇将军路2号房屋及土地、山林交由张成、杨敏、吴某(乙方)负责出资进行房屋改造建设。房屋建设开工后,天主教活动所(甲方)授权张成、杨敏、吴某(乙方)以天主教活动所为出租、出让主体与第三方签订出租、出让协议。房屋建设完工出租、出让后,天主教活动所(甲方)与张成、杨敏、吴某(乙方)双方按新建房屋总面积的3:7分成,即天主教活动所(甲方)分的新建房屋面积的30%,张成、杨敏、吴某(乙方)分得新建面积的70%。2012年10月20日,原告天主教活动所(其法定代表人是魏祥权)授权委托张成、杨敏、吴某对天主教活动所堂区综合楼新建有关报建、工程合同签订、工程决算相关所有事项以及与之相关的所有事项。2013年3月原告天主教活动所依法向巴东县政府及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申请的旧房改造获得行政审批许可。同年8月30日,天主教宜昌教区以文件通知的形式将原告天主教活动所的法定代表人魏祥权在巴东的本堂职务免去,此后,同年12月4日,天主教宜昌教区作为甲方与湖北未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野三关天主教房屋建设协议书》,其该协议内容是将之前2011年3月2日原告天主教活动所作为甲方(其法定代表人是魏祥权)与张成、杨敏、吴某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建设协议书》中的张成、杨敏、吴某一方所有权利与义务转承给湖北未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协议张成、杨敏、吴某一方并未签字同意。2014年8月20日,张成、杨敏、吴某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向金华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交接协议》,将本案涉及的原告天主教活动所综合楼1单元二楼1140平方米的商铺作价228万元出售给案外人向金华,且该商铺已经向案外人向金华交付使用,其房款陆续共计向张成、杨敏、吴某一方支付173万元,尚欠55万元房款未支付。同年8月29日,张成、杨敏、吴某作为甲方与被告毛春银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交接协议》,将本案涉及的原告天主教活动所综合楼1单元601室住房一套作价10万元出售给被告毛春银,并将该住房向被告毛春银交付使用,签订协议后被告毛春银以张成、杨敏、吴某一方未向其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和开通水、电为由至今尚未支付房款。2015年5月10日,原告天主教活动所作为甲方与张成、杨敏、吴某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有: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1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建设协议书》和2012年10月20日甲方向乙方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在此协议签订之前乙方或者乙方中任何一人以原告(甲方)的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各种有关房屋修建、租售协议由湖北未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天主教宜昌教区与第三方协商移交或解除,与乙方无关;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自行消灭且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同意在该协议前所签订的各项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存在的损失自行负责承担;甲乙双方特别约定,该协议生效后,不管其它任何原因导致湖北未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皮某与天主教宜昌教区无法完成该项目时,由甲方、天主教宜昌教区和湖北未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皮某承担原告天主教活动所综合楼一号楼所有责任。同日,原告天主教活动所作为甲方,张成、杨敏、吴某作为乙方,湖北未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皮某)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关于解决处理巴东县野三关天主教活动处所修建项目的协议书》,该协议的约定中未提及本案涉及的原告天主教活动所综合楼1单元二楼商铺和综合楼1单元601室住房。同年5月11日,原告天主教活动所与湖北未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皮某)签订《还房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有本案涉及的原告天主教活动所综合楼1单元二楼商铺和综合楼1单元601室住房归原告天主教活动所所有。同年12月3日,案外人向金华与被告毛春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案外人向金华作为甲方将已经购买的原告天主教活动所综合楼1单元二楼商铺(114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毛春银作为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为20年,年租金为5万元;甲方自签字之日起将该房屋交由乙方管理使用。现今原告天主教活动所在依据《还房协议书》接受本案涉及的商铺和住房时,发现其已被二被告占有使用,故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法理上说,无权占有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其中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自己无占有的权利而为的占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2011年3月2日原告天主教活动所与张成、杨敏、吴某签订《房屋建设协议书》,协议中已约定房屋建设开工后,原告天主教活动所授权张成、杨敏、吴某以原告为出租、出让主体与第三方签订出租、出让协议。因此,基于该协议的约定内容足以说明张成、杨敏、吴某享有向第三方出租、出让的权利。2014年8月20日,张成、杨敏、吴某与案外人向金华签订《房屋交接协议》,将本案涉及的原告天主教活动所综合楼1单元二楼1140平方米的商铺作价228万元出售给案外人向金华,且该商铺已向案外人向金华交付使用,并已支付房款173万元,但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同年8月29日,张成、杨敏、吴某与被告毛春银签订《房屋交接协议》,将本案涉及的原告天主教活动所综合楼1单元601室住房一套作价10万元出售给被告毛春银,并将该住房向被告毛春银交付使用,但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2015年5月10日,原告天主教活动所作为甲方才与张成、杨敏、吴某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2011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建设协议书》和2012年10月20日甲方向乙方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并约定在此协议签订之前乙方或者乙方中任何一人以原告(甲方)的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各种有关房屋修建、租售协议由湖北未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天主教宜昌教区与第三方协商移交或解除,但至今张成、杨敏、吴某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向金华、毛春银分别签订的《房屋交接协议》并未解除。2015年12月3日,案外人向金华又与被告毛春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案外人向金华将已经购买的原告天主教活动所综合楼1单元二楼商铺(114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毛春银经营使用。虽然本案中被告毛春银和案外人向金华对本案涉及的原告天主教活动所综合楼1单元601室住房和原告天主教活动所综合楼1单元二楼1140平方米的商铺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论和证人吴某、皮某在庭审的发言以及本院依职权在庭审后对案外人吴某、向金华所进行的调查询问加上案外人向金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在本案审理中所查明的事实,足以说明被告毛春银、向银华夫妇对本案涉及争议的原告天主教活动所综合楼1单元二楼1140平方米的商铺和原告天主教活动所综合楼1单元601室住房系善意占有使用。原告天主教活动所主张的被告毛春银、向银华对其本案涉及争议的原告天主教活动所综合楼1单元二楼1140平方米的商铺和原告天主教活动所综合楼1单元601室住房系非法占有使用,应该予以排除妨害,其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天主教活动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巴东县野三关镇天主教活动处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原告巴东县野三关镇天主教活动处所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巴东县野三关镇天主教活动处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汉市天主教爱国会关于吴某离开原汉口教区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2、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5、巴东县野三关镇天主教活动处所财务收支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6、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证明毛春银多年来合谋串通吴某非法占有教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作证据使用,且与本案中心事实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对案外人向金华支付购房款情况不作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吴某等人合作建房而产生的标的物,双方于2011年3月2日在房屋建设协议书中约定了上诉人授权案外人吴某等人可以上诉人为出租、出让主体与第三方签订出租、出让协议,且房屋建成后,双方按三七开比例分成。被上诉人持有与案外人吴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与向金华签订的租房协议主张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占有。2015年5月10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吴某等人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吴某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的有关房屋修建、租售协议由湖北未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天主教宜昌教区与第三方协商移交或解除。从上述事实看,本案涉及的房屋租售协议,应由权利主体与相对方协商移交或解除,在租售协议问题未解决之前,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主体不能定性,上诉人要求返还房屋并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因租售协议问题未解决,一审对被上诉人占有房屋的行为进行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被上诉人占有房屋的行为不作评判,待租售协议解决之后,由权利主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上诉人巴东县野三关镇天主教活动处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韩艳芳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天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