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南支行与李某甲、李某乙、蒲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南支行,李某甲,李某乙,蒲某某,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603号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南支行(原名西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南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四段2-14号,注册号511325000000690。法定代表人:杨凌,支行行长。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6年10月9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李某乙,女,汉族,1981年2月7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蒲某某,男,汉族,1951年10月26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53年12月26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南支行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蒲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本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蒲某某、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展期至2015年10月9日。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已多次催收抵押人还款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蒲某某、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口头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蒲某某、黄某某的公民身份证、结婚证,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系夫妻,被告蒲某某、黄某某系夫妻;2、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房屋他项权证、李某甲借款欠息情况说明及还款明细,旨证明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展期至2015年10月9日、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被告蒲某某、黄某某为借款提供抵押财产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蒲某某、黄某某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375‰,按季末月21日结息,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用途为承包新村建房工程;被告蒲某某、黄某某以位于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青莲巷52号5单元2楼1号住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10月9日,借款展期至2015年10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375‰。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仅偿还借款利息11639.9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李某甲也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借款属李某甲、李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蒲某某、黄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在被告李某甲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南支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7375‰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逾期付款月利率4.86875‰支付罚息至借款本金偿付清结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11639.9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蒲某某、黄某某在其抵押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承担前述借款本息偿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蒲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本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宏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