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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高银玉与魏敏娜、陈苏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银玉,魏敏娜,陈苏南,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908号原告:高银玉,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敏娜,女,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陈苏南,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陈某某,男,201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高银玉与被告魏敏娜、陈苏南、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银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敏娜、陈苏南、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银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敏娜、陈苏南、共同赔偿高银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康复费用、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财物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32822.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45662.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被告魏敏娜驾驶电动三轮车至临泉县教育路与交通路交叉路口,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道路南侧的人行道上,忘记拔车钥匙,其孙子陈某某(两周岁)触摸到手把电门,三轮车将原告高银玉的右脚挤在路边的路牙子上,造成高银玉右脚骨折。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3412215201602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敏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陈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陈苏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赔偿遭到拒绝,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魏敏娜、陈苏南、陈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相关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0月30日,被告魏敏娜驾驶电动三轮车至临泉县教育路与交通路交叉路口,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道路南侧的人行道上,忘记拔车钥匙,其孙子陈某某(两周岁)触摸到手把电门,三轮车将原告高银玉的右脚挤在路边的路牙子上,造成高银玉右脚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0020.80元。2016年10月30日11时许,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12215201602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魏敏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银玉无责任。2017年1月31日,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1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高银玉因车祸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临床治疗后遗留右脚肿胀,右踝关节僵硬,功能障碍,导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银玉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3、被鉴定人高银玉因车祸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临床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内固定物在位。待骨折愈合后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物,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不包括手术中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需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被告陈苏南对鉴定意见不服,于2017年2月27日申请重新鉴定,请求对原告高银玉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即休息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3月17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正邦司鉴[2017]临鉴字第3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高银玉系外伤致右胫腓骨下端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拾)级伤残;(二)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列明的当事人“被告陈佳豪”,经庭审核实,“被告陈佳豪”实为“被告陈某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魏敏娜驾驶电动三轮车带其孙子陈某某至临泉县教育路与交通路交叉路口,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道路南侧的人行道上,因忘记拔掉车钥匙,致使陈某某触摸停靠在人行道边上三轮车的手把电门启动三轮车将原告高银玉的右脚挤在路边的路牙子上,造成其右脚骨折,被告陈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陈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陈苏南承担。事故发生时,陈某某处于被告魏敏娜的实际监护中,陈某某的监护人事实上已将对陈某某的监护职责委托给了被告魏敏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敏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敏娜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对其各项损失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举了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大闫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临泉县城南街道办大闫社区居民,其承包土地于2011年被全部征收,属于失地居民,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本院核定的原告高银玉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0020.80元;2、误工费:29156元/年÷365×180天=14378.30元;3、护理费:44353元/年÷365天×90天=10936.35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残疾赔偿金:29156×20×10%=5831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80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高银玉的损害后果,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支付高银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10000元,且不包括手术中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举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但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后续治疗费为“约”人民币10000元,且不包括手术中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该费用并不明确,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苏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银玉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2797.45元,被告魏敏娜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高银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原告高银玉负担223元。被告陈苏南负担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华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小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是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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