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执10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庐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朱小兵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庐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朱小兵,周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24执10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00327180XT。法定代表人夏必才,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朱小兵,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执行人周玉梅,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行审71号行政裁定书,于2017年05月26日向被执行人朱小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朱小兵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朱小兵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9516.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靳真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