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金某1、金某2等与金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1,金某2,王某,金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1188号原告:金某1,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金某2,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昌莲(系金某2妻子),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王某,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金某3,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金某1、金某2、王某诉被告金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1、王某,原告金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昌莲,被告金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原告王某父亲王新才可能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王新才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1、金某2、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金某1、金某2、王某与金某3共同继承金XX、谢全芝的遗产即坐落于十××市××区城关镇××郧××组回头××房产;2、本案诉讼费由金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金XX、谢全芝夫妇生前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系金某1、金某2、金某3、金爱华,金爱华育有女儿王某。金XX于1995年3月2日去世,金爱华于2010年去世,谢全芝于2014年7月13日去世。金XX去世时拥有位于十××市××区城关镇××郧××组回头××的房屋一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金某1、金某2、王某与金某3均有权共同继承金XX、谢全芝遗产,但金某3不同意且私自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金某3辩称,1、诉争房屋是母亲谢全芝生前过户到我名下的,属于赠与行为。父亲金XX在世时我尚未成家与父母一起生活,金XX去世后,谢全芝曾两次生病住院,在住院期间金某1、金某2不予护理,也不支付医疗费。母亲出院后要求我负担其以后的生活及养老问题,并提出将诉争房屋过户到我名下,后也是其本人自己去办理的过户手续;2、金XX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五位继承人平均分割继承;属于谢全芝的那部分财产(包括父母共有的二分之一及谢全芝生前从金XX处获得的法定继承部分)由我一人继承,属于金XX的那部分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请求驳回金某1、金某2、王某对谢全芝的遗产继承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XX、谢全芝夫妇生前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系儿子金富海(已故无子女)、金某1、金某2、金某3、女儿金爱华,金爱华育有女儿王某。金XX于1995年3月2日去世,金爱华于2010年8月23日去世,谢全芝于2014年7月13日去世,金XX、谢全芝死亡前均未订立遗嘱。金XX去世前有位于十××市××区城关镇××郧××组回头××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00××58号,登记建筑面积为87.1㎡,登记时间为1987年11月13日。金XX去世后,谢全芝、金某1、金某2、金某3、金爱华对金XX遗产没有继承分割。2011年3月20日,谢全芝向当时的郧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将继承权转让给金某3。当日,该局向金某3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郧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86.53㎡)。金某3于2016年5月16日就该房屋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约定金某3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该房屋腾空后,连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一并交于征收单位,确保征收单位进场对被征收房屋实施拆除。嗣后,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以登记作为公示,国家法定机关因法定事由循法定程序颁发的权利证书具有社会一体认同之公示效力。本案讼争房屋虽包含有金XX名下遗产,但其妻子谢全芝生前已将产权过户登记至金某3名下,并实际由金某3管理使用,根据物权变动的原理,该讼争房屋的物权已经发生转移,不宜直接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迳行分割。同时,讼争房屋登记权利人金某3同郧阳区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的行为已导致讼争房屋的物权消灭,三原告对业已消灭的不动产物权即讼争房屋提起继承权确认之诉缺乏请求权基础,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笫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1、金某2、王某对被告金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金某1、金某2、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燕学成审判员 王 瑜审判员 徐卓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笫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