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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栋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栋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429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栋羊,男,1995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7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栋羊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代理检察员张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栋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7日,被告人李栋羊在塔桥镇关楼村委南边的诚信超市内,将关某2家的玉溪牌香烟盗走两条。2、2016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栋羊伙同张潮龙在塔桥镇盆王村东头变压器北边的超市内,将张某3超市内的900元现金及两盒玉溪烟偷走。经鉴定,两盒玉溪烟价值40元。3、2016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栋羊伙同张潮龙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塔桥镇小张庄邱某六家,将邱某六代销点内的1800元现金和两盒玉溪烟、两盒芙蓉王烟偷走。经鉴定,两盒芙蓉王烟价值46元。4、2016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栋羊伙同张潮龙到塔桥镇小张庄,当发现邱某六外出即预谋实施盗窃,二人绕到邱某六家西侧院墙后,因发现邱某六家安装有摄像头,没有进入院内便离开。5、2016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栋羊到塔桥镇大张村月炯浴池停车棚内将被害人支某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200元。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李栋羊的母亲关某1赔偿了被害人张某3经济损失1000元,并将被告人李栋羊盗取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退还了被害人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栋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关某2、张某3、邱某六、支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马某、刘某、张某1、张某2、关某1的证言、监控视频光盘、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照片、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蔡县公安局塔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书、滁州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栋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栋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栋羊在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栋羊具有前科劣迹,且属多次盗窃,并有入户盗窃情形,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栋羊案发前主动将部分赃物退还、赔偿了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栋羊伙同他人于2016年11月29日13时许发现被害人邱某六家安装有摄像头便离开盗窃现场,该起犯罪属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尚未足额退赔的被告人李栋羊伙同他人盗取的财物违法所得价值人民币1846元,应责令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李栋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栋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栋羊退赔被害人邱小六经济损失人民币1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