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银川市兴庆区鑫四方货运部掌政店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银川市兴庆区鑫四方货运部掌政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104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丽景街老年活动中心8楼。法定代表人:刘永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翔,银川市兴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员。被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鑫四方货运部掌政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银古物流36号库房1.2.3号。负责人:余军,经理。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兴庆区安监局”)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银兴)安监管罚[201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中确定的罚款200000元。申请执行人认为,2016年11月27日11时13分,在宁夏交通国际物流港银古物流中心鑫四方货运部掌政店发生一起物体打击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兴庆区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联合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确认该起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并根据相关证据建议兴庆区安监局对鑫四方货运部下达行政处罚。兴庆区安监局于2017年4月14日向鑫四方货运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当事人未提出听证申请,于2017年4月20日向鑫四方货运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拒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书。在兴庆区安监局向被处罚人送达催缴通知书及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后被处罚人仍未履行义务,特向兴庆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银兴)安监管罚[201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经审查,兴庆区安监局于2017年4月14日向鑫四方货运部送达了《(银兴)安监管罚告[2017]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银兴)安监管听告[2017]02号听证告知书》,于2017年4月20日送达了《(银兴)安监管罚[201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于2017年5月15日送达了《(银兴)安监催[2017]2号缴纳罚款催告书》,于2017年5月26日送达了《(银兴)安监执行催告[2017]03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兴庆区安监局作出的《(银兴)安监管罚[201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系于2017年4月20日送达被处罚人,截至申请执行之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期及起诉期尚未经过,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生效,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银川市兴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银兴)安监管罚[201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贺 涛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杨 璞书 记 员  白永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