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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蔡万通、蔡德利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万通,蔡德利,蔡友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终1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万通,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水,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德利,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友光,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工、曾武缘,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蔡万通因与被上诉人蔡德利、蔡友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万通于2017年5月2日收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催缴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通知书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蔡万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美双审 判 员  许秋红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