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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加进与被告王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进,王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365号原告:李加进,1968年12月7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王祥玉,1975年5月20日生,住雨花台区。原告李加进诉被告王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安居、陈国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借款30000元给被告,约定五个月内归还,现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祥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欠条进行了询问,该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加进人民币叁万元整,五个月内还。借款人:王祥玉2015.10.28身份证342522197505203346”。经查,原、被告双方经营茶叶生意相识,原告曾经被告引荐借款给他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后到期未还,被告又向原告借款诉争3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作为补偿。后两笔借款到期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祥玉向原告李加进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了还款期限。现被告王祥玉未按期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祥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加进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55元,由被告王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正义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朱成龙见习书记员  夏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