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监督
当事人
王某,江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2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怡,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某,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泗洪县。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苏01民终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申请再审称,本人与江某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王某名下的财产归王某所有,与女方无关,借条债权归王某所有”。此时赔偿双方儿子王江涛交通事故的全部费用都存在我名下,按约定应归我所有。而且自2008年取得该款至2014年11月的六年时间,该款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用于共同生活开销。一审、二审法院对该约定作出缩小解释,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江某提交意见称,2014年本人与王某协议离婚时没有提到这笔儿子的赔偿款。而且王某协议离婚时承诺,给我住一套房,给我20万元,并允许我随时探视儿子王梓阳。服从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与江某因儿子王江涛交通事故所得的赔偿款含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应由王某和江某共同取得。在江某未明确���示放弃的情形下,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应包括该赔偿款,二审法院判决王某返还江某该笔款项并无不当。王某主张江某协议离婚时自愿放弃该款与事实不符。因此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燕审判员 朱志俊审判员 李光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