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5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志与郭志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郭志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299号原告:刘志,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志荣,男,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住温江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香格里拉中心办公楼5楼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580001842N。法定代表人:凌枫。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男,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志诉被告郭志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荣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赔付原告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基于商业险赔付原告82272.5元;3、请求判令被告郭志荣对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志是川A×××××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2015年1月20日,原告刘志指派简利强驾驶川A×××××重型货车承运案外人党秀勤的摊铺机。在成都绕城高速外侧行驶至成都绕城高速75KM处时,与被告郭志荣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轻型货车接触,致使川A×××××重型货车车身大面积受损。2015年1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对该起事故作出第510109220150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指派驾驶员和被告郭志荣负同等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为施救川A×××××重型货车及车载摊铺机共产生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6200元以及在事故认定期间产生的停车费840元。根据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四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高速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核实的该起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路面等损失共计10800元。原告川A×××××重型货车因该起事故造成损坏产生维修费共计5300元,其所载摊铺机因该起事故造成损坏产生维修费共计141405元。以上费用共计166545元,原告已经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额度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部分,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对被告郭志荣承担的50%部分承担赔付责任。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则由被告郭志荣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权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郭志荣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答辩,但原告与华泰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认可路面物损9800元、摊铺机维修费130000元、吊车及施救费4500元、川A×××××号车辆维修费5220元,共计149520元,扣除华泰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2000元外,余下147520元,由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73760元,共计承担7576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16时20分,简利强(男,29岁,驾驶证号511025198610293096)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重型货车,沿成都绕城高速外侧行驶至成都绕城高速75KM处时,与郭志荣(男,49岁)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轻型货车接触,致川A×××××全车身大面积受损,川A×××××车上所载的徐工牌摊铺机掉落受损,川A×××××全车身大面积受损,郭志荣受伤。2016年4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第510109220150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简利强负同等责任,郭志荣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摊铺机所有人党秀勤支付摊铺机维修费141405元、川A×××××号车辆的维修费5300元、施救费2000元、路产损失10800元等费用。在案件受理后,原告和华泰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路面物损9800元、摊铺机维修费130000元、吊车及施救费4500元、川A×××××号车辆维修费5220元,共计14952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对上述原告损失达成的意见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川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刘志。川A×××××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郭志荣,该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郭志荣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简利强、郭志荣的违法行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郭志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川A×××××号在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路面物损9800元、摊铺机维修费130000元、吊车及施救费4500元、川A×××××号车辆维修费5220元,共计149520元,超出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由华泰保险公司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147520元(149520元-2000元),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3760元(147520元×50%),华泰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5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志支付赔偿金7576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3.5元,由原告刘志承担53.5元,由被告郭志荣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