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静与孙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891号原告高静,女,汉族,1957年08月17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王花荣,1955年7月12日,住尉氏县。被告孙超杰,男,汉族,1976年10月07日生,住尉氏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花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超杰和孟子平系夫妻关系,现孟子平已经去世,孟子平生前在2017年0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2分,原告向孟子平交付了这笔借款,孟子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因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即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子平于2017年1月20日借款40000元,并且口头约定利息一分五,后孟子平突然死亡,借款至今未偿还。孟子平与孙超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孙超杰与孟子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超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孟子平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这笔款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现孟子平已死亡,该笔债务理应由孙超杰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超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超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