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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李乾坤与任向超、任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乾坤,任向超,任双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832号原告:李乾坤,男,X年X月X出生,幼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原告李乾坤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向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任双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负责人:张永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乾坤与被告任向超、任双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乾坤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任向超及被告任双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海军、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乾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62945.64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任向超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丛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孙陶镇金三角中兴加油站路段时,将前方行人李乾坤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临漳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任向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未在监护人监护下行走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处投由交强险,事发时正处在保险期限内。任向超、任双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本案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具体在质证意见发表。泰山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保险投保属实,在核实无交强险免赔和追偿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予以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要求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张某出庭陈述,我是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法医,2016年7月24日鉴定申请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再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鉴定时4岁,当时是被家人抱入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中附录A拾级a条款之规定,比照4.10.10i条款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参照《人参损害受伤人员三期评定准则》中4.10.14c条款之规定,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8月19日李乾坤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票据166.20元、2016年11月10日李乾坤在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检查费140元、2017年1月9日李乾坤在安阳市中医院门诊费用317元、2017年5月25日李乾坤在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检查费280元,因该次事故原告受伤出院后,需后续检查,属正常的检查费用,对此予以认可;2.2017年1月9日李乾坤在安阳市中医院材料费1.42元,因与该次事故无必要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3.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288号鉴定意见书,经被告申请鉴定人张某出庭,并就相关司法鉴定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对此予以认可;4.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关联性存疑,对此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任向超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丛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孙陶镇金三角中兴加油站路段时,将前方行人原告李乾坤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经临漳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向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乾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处投由交强险,事发时正处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任双平,驾驶人为任向超,且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向超向原告垫付5000元医药费。另查明,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1919元/���;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行业平均工资2198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冀D×××××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李乾坤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向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核定,原告列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318.22元;2、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4、护理费:7168元{(21987元/年/365天×(90天+29天)};5、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6、精神损失费: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李乾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4224.2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6718.22元,伤残赔偿范围37506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李乾坤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37506元,以上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赔偿原告共计475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向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被告分别为主次责任,故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为宜。综上,被告任向超应赔偿原告李乾坤4702元,{(16718.22元-10000元)×70%},应被告已向原告垫付5000元医药费,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任向超29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意在保全事故车辆,有利于案件审理与执行,故对该保全费用520元,由被告任向超承担26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承担26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乾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47506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任向超负担38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担98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任向超承担26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承担26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彩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