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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与李世军、黄礼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李世军,黄礼军,唐世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7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路410号。负责人:林炳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忠,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路明,男,该行职工。被告:李世军,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黄礼军,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唐世永,男,1964号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与被告李世军、黄礼军、唐世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军、黄礼军、唐世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礼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和计至2017年3月7日止利息9528.14元以及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以及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幅度计算罚息和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办法计收复息。2.判令被告李世军、唐世永对被告黄礼军的债务(含产生的孳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黄礼军因养猪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三被告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承诺各自为其他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联保协议书》,依该协议以及被告黄礼军的申请,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可在约定的借款额度内以惠农卡为载体自主领用借款,单笔借款的期限最长为一年,依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礼军发放了贷款。2013年4月11日,被告黄礼军通过自助方式办理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被告尚欠本金30000元及计至2017年3月7日止利息9528.14元,被告黄礼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世军、唐世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世军、黄礼军、唐世永未作答辩。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世军、黄礼军、唐世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3年4月11日,被告黄礼军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用于养猪。被告李世军、黄礼军、唐世永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承诺为小组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联保协议书》。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礼军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逾期利率在正常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被告需在结息日归还利息,否则将应付未付利息转为本金计收复息,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合同期内,被告可在3万元的额度内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李世军、唐世永为被告黄礼军在合同期内的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的1.2倍即3.6万元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办理上述借款手续后,被告黄礼军在合同期限内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计至2017年3月7日止利息9528.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与被告李世军、黄礼军、唐世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李世军、黄礼军、唐世永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礼军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礼军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被告李世军、唐世永应对被告黄礼军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在3.6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世军、唐世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礼军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李世军、唐世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礼军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计算:截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为9528.14元,从2017年3月8日起的罚息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复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办法计算,罚息和复息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李世军、唐世永对被告黄礼军的上述债务在36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世军、唐世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礼军追偿。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计390元,由被告李世军、黄礼军、唐世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缓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涓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