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03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丁联贵、王红霞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丁联贵,王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03民初32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负责人龚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生,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联贵,男。被告王红霞,女。原告诉称被告丁联贵与被告王红霞系夫妻,丁联贵于2015年3月11日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货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期限1年。2015年3月12日原告将30万元发放给原告指定的账户。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204265.2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也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被告不明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64元,退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