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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刑更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志康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更1507号罪犯张志康,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武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武江监狱以罪犯张志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6月8日依法提讯了该犯,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康在本次考核期间(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3月1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9次;2017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3月获得表扬、2016年8月获得表扬、2017年2月获得表扬)。社区矫正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司法局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根据罪犯的现实悔罪表现,可以对其进行假释。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华明审判员  李应富审判员  赖洁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志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