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程某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星,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仕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11时33分许,被告人程某星在吉隆镇广汕路工商银行门口盗窃被害人蔡某1的一辆白色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58元)后逃离现场。同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吉隆镇东方红网吧将程某星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星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2、到案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贰佰元,并经程某星签名确认。4、证人证言(1)证人钟某1证言,2017年2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我和“惠铜”两人从吉隆鞋城天一手机店门前坐一部载客摩托车到广汕路的工商银行,“火星”也过来工商银行,“惠铜”去柜台办理业务,我和“火星”站在柜台聊天,我们见到有一串摩托车钥匙放在柜台旁边,我就伸手将摩托车钥匙拿了过来,“火星”见到后就把钥匙从我手上拿了过去,“火星”按了一下钥匙的遥控,这时我听到外面有摩托车的报警器叫了一下。“惠铜”办理好业务,“火星”叫我和“惠铜”先离开银行,他自己要迟一点走,于是我和“惠铜”就走路过去邮政银行,走了约200米。“火星”驾驶一辆白色的女装摩托车从我们背后开过来,“火星”说载我们去邮政银行,去到之后我和“惠铜”进去办理业务,“火星”就驾驶那辆白色的女装摩托车离开了。(2)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我和那名外省籍男子(钟某1)两人从吉隆鞋城天一手机店门前坐一部载客摩托车到广汕路的工商银行,到了之后我们就在里面等待办业务,“火星”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工商银行,过了一会儿“火星”就过来工商银行找我,到了之后“火星”和外省籍男子在那里聊天,我办理好业务后,问“火星”要不要一起走,“火星”就跟我说他要等下走,于是我和外省籍男子徒步离开,大约过了五分钟,“火星”驾驶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过来了,他就说要载我们一起过去邮政银行,我们到了邮政银行后,我和那名外省籍男子就去办理业务了。5、被害人蔡某2的陈述,证实其于2017年2月20日11时07分左右我骑车到吉隆广汕路的工商银行,把车停放在银行门口锁了大锁就进去银行办事了,在办事过程中我把钥匙放在前台忘记拿了,大概11时40分左右办完事才想起车钥匙忘记拿了就回去拿,结果车钥匙不见了,等我出去银行的时候发现摩托车(白色丰豪牌女装车)不见了,我就报案了。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丰豪牌摩托车(助力车)价值人民币4158元。7、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程某星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相一致。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星的出生日期及户籍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经过法庭的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程某星向被害人蔡远珍退赔被盗财物损失折合人民币4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伟强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艺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