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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淑云与石双鑫、张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云,石双鑫,张媛,北京铁路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2341号原告:张淑云,女,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XX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石双鑫,女,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X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张媛,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客户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和平,男,北京铁路局天津建筑段房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贵,男,北京铁路局天津建筑段房管员。原告张淑云与被告石双鑫、张媛、北京铁路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张淑云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淑云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常春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金改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