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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丽丽、葛明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丽丽,葛明春,陈明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113号申请执行人:杨丽丽,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陈家林,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葛明春,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陈明法,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杨丽丽与被执行人葛明春、陈明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支付执行款5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申请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2.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对被执行人葛明春进行了拘留。3.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林欣荣审 判 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武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