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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卜建宁与宁夏鑫润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建宁,宁夏鑫润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宁夏久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362号原告:卜建宁,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查贵、王金萍,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鑫润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宁夏久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兴建,男,1964年12月3日,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卜建宁与被告宁夏鑫润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宁夏久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恒劳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建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查贵、王金萍,被告宁夏鑫润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0元(5000X3.5=17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领取失业保险的赔偿金12000元:4.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档案管理费2820元;以上四项合计3232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原告入职至被告宁夏鑫润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宁夏久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公司派遣至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能煤业分公司,岗位是井下崛砌工,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能煤业分公司每月将工资及社会保险费(个人及单位)汇至被告宁夏鑫润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宁夏久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但被告一直拖欠,2014年至2016年,原告的社会保险一直处于欠缴状态,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综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久恒劳务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愿配合办理,其他诉请于法无据,不予办理。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1份,该证据系银川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二份,该组证据中一张收据上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该费用为”报名费”,与本案并无关联,另外一张收据上没有加盖被告公章,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系用工单位出具,且原告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其系被被告开除或被迫离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卜建宁于2013年11月与被告久恒劳务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能煤业分公司从事井下巷道掘砌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上下浮动。2016年8月,原告离开岗位不再上班那。原告称其离职原因系因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被告公司涉及法人更换等问题,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2017年1月4日,原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750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12000元,并退还其缴纳的档案管理费2820元,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所致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本案中,原告称其离职原因系被告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对申请人陈述的离职原因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尽通知义务,而原告当庭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所述的离职原因,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被告是否应补偿原告未领取失业保险的赔偿金12000元。根据原、被告举证及法庭询问,原告系自动离职。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领取失业保险金需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关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根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规定了下列情形:(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本案中原告系自动离职,且无证据证明其离职理由系因公司未按期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因无法归咎于被告的行为,故对其主张的赔偿金1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称被告收取了档案管理费2820元,予以退还的诉请。原告出具的《收据》二份,其中一份未有被告公司印章或任何签名,另外一份盖有单位公章的载明为报名费,被告对该两张收据未予认可,原告未当庭提交足够证据予以印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鑫润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宁夏久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卜建宁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驳回原告卜建宁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卜建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巴好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