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张百森、张秀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张百森,张秀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2185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68号。负责人:车大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睦,男,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男,该支行职员。被告:张百森,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秀坤,女,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张百森、张秀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睦、王晓东,被告张秀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百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撤回对关凤武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百森、张秀坤连带承担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为11081.50元,2017年6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张百森、张秀坤承担本案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关凤武、张百森、张秀坤分别发放贷款3万元,计9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52%,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三名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7年6月20日,关凤武尚欠借款3万元及利息11081.50元未偿还,张百森、张秀坤清偿了借款本息。张秀坤承认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所主张的事实。张百森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关凤武、张百森、张秀坤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关凤武、张百森、张秀坤分别发放贷款3万元,计9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52%,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借款用途为玉米种植,关凤武、张百森、张秀坤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7年6月20日,关凤武尚欠借款3万元及利息11081.50元未偿还,张百森、张秀坤清偿了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关凤武、张百森、张秀坤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关凤武、张百森、张秀坤存在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贷���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关凤武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张百森、张秀坤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对借款人关凤武的债务向保证人张百森、张秀坤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张百森、张秀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3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20日为11081.50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52%并加罚50%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4元,由张百森、张秀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凯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