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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4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峰与申中州、张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申中州,张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6民初4885号原告:刘峰(刘锋),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申中州,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张凤英,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恒玉,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峰与被告申中州、张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被告申中州、张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恒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7000元、利息54148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以后顺延)。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生意为由向被告借款1337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63000元,并于2014年9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辩称,该诉讼系虚假诉讼,被告并没有借原告现金1337000元,原告也没有实际履行给付义务,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2014年9月27日的汇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汇款金额为162000元,汇款人王某,收款人耿冉)、2014年9月27日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复印件两份(其中一份转账回单数额为220000元,付款人韩某,收款人耿冉;另一份转账回单数额为955000元,付款人韩某,收款人耿冉)。其中两份借条的内容相同,一份系打印件,一份系手写件,内容为:“借条,今借刘锋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柒仟元整,使用期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利息为陆万叁仟元整。(共计壹佰肆拾万元整,小写1400000元)。到期由申中州负责还款,否则由申中州负法律责任。借款人申中州,2014年9月27日。”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337000元,约定三个月利息为63000元,应按月息1.5分计算。王某出庭作证证言。王某陈述:自己是原告的妻子,原告说申中州要用钱,让自己将钱转到申中州提供的账号上,自己当时转了162000元,其他款项是通过自己亲家韩某账户转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因为韩某欠自己家钱,所以让其转的。当时自己和韩某、申中州一块去转的账。转账单原件当时让申中州要走了。借条上的利息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协商的,自己不知道。自己家在“河南中部集团”并没有投入理财,“中部集团”涉嫌非法集资,自己没有去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汇款的事自己并没有给张凤英说。韩某出庭作证证言。韩某陈述:自己与原告是亲家关系,经原告认识了被告。2014年9月27日自己和王某、申中州去银行转账,在自己账号上的钱是王某的,钱转到了申中州提供的账号上,自己不认识账号上的人,数额是1175000元,转账后申中州出具了欠条。后自己和王某、申中州一块去了“中部集团”,申中州让签订了合同,合同内容自己并不知道,自己也不认识该公司的人员。后来,“中部集团”涉嫌犯罪时,申中州打电话让自己说是自己的钱,要不申中州就涉嫌犯罪,然后自己去公安机关以自己的名字登记备案了。证据2、3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借款133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录音光盘一份。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并没有借原告所诉的借款,这笔钱是投资到中部集团的。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王某、韩某陈述汇款的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汇款收据内容相互一致,此事实应予确认;证人韩某陈述:汇款过后在河南中部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夏邑公司签订了合同,“中部集团”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自己在公安机关进行了控告,此事实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不出被告认为的相关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7日王某、韩某、申中州三人一起去银行往姓名为“耿冉”的账号汇款,通过王某的账户汇款162000元,通过韩某的账户分别汇款220000元、955000元,合计1337000元。当日被告申中州给原告刘峰出具借条两份,两份借条的内容相同,一份系打印件,一份系手写件,内容为:“借条,今借刘锋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柒仟元整,使用期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利息为陆万叁仟元整。(共计壹佰肆拾万元整,小写1400000元)。到期由申中州负责还款,否则由申中州负法律责任。借款人申中州,2014年9月27日”。原告主张以上款项均系被告向其所借,要求被告偿还以上借款。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1337000元,原告也没有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河南中部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夏邑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韩某在公安机关进行控告。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其借款1337000元,被告称自己并没有借原告钱,原告也没有实际履行给付义务,现查明原告诉称的借款汇至姓名为“耿冉”的账号内,然后汇款人韩某到“河南中部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夏邑公司”签订了“理财合同”,现“河南中部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夏邑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韩某在公安机关进行了控告。因此原告诉称的被告借其1337000元中的其中“1175000元”应认定包含在“河南中部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夏邑公司”涉嫌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之内。至于另外一笔“162000元”,王某虽否认在公安机关进行了控告,但从汇至的账号来看,亦有涉“河南中部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夏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之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借款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706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雷功审判员  金景利审判员  宋治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