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维全与被告王福连、陈帅、陈均进、陈思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全,王福连,陈帅,陈均进,陈思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491号原告:陈维全,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学友,男,住四川省中江县。由中江县太平乡转水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彪,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连,女,1970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陈帅,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陈均进,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陈思思,女,2005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法定代理人:王福连(系被告陈思思之母),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陈维全与被告王福连、陈帅、陈均进、陈思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学友、被告王福连、被告陈帅、被告陈思思的法定代理人王福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均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陈维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801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4503.27元[113.3(41357元/年÷365天)×128天、护理费3463.72元[91.15(33270元/年÷365天)×128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维全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残疾赔偿金56670元、护理费3770.69、误工费15483.09,总金额变更为83563.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陈维金在四川省德格县承包了修桥工程,原告陈维全受雇佣为其做工。2016年10月31日15时20分,陈维金驾驶被告王福连所有的川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维全、李朝凯等人,当车行至317国道935公里+200米处时,车辆驶离公路,致陈维金死亡,陈维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德格县人民医院、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7日出院,费用全由被告方垫付。2016年7月15日,经鉴定原告陈维全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7月8日,德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维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福连系陈维金之妻,被告陈帅、陈均进、陈思思系陈维金之子女,该四被告有义务承担陈维金的法定责任。被告王福连、陈帅、陈思思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陈维金并未雇佣原告陈维全,只是好意搭乘原告,原告既没有从事与工程相关的任何工作,陈维金也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过高,其系农村居民,其没有在城镇务工居住期满一年的证据,相关赔偿标准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我方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和预付款项共计6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品迭我方可能承担责任的部分,若有剩余则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退还我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均进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了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德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德格县公交认[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格县人民医院病历、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病历、中江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31日15时20分,陈维金(男,49岁)驾驶被告王福连所有的川FKR73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证号(510623196708064451),沿317国道从柯洛洞往德格县城方向行驶,至317国道935公里+200米,车辆在行驶中驶离公路,撞上公路左侧的山体上,而后滚翻于公路左侧的排水沟里,造成车上乘员吴小虎、李朝凯、陈维伦、陈维全四人不同程度受伤,陈维金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维全受伤后先后在德格县人民医院(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1日,住院11天)、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1月17日,住院5天)、中江县人民医院(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7日,住院19天)住院治疗35天,共用去医疗费25299.22元。2016年10月9日,德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德格县公交认[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维金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乘员陈维全、李朝凯、吴小虎、陈维伦不承担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3月20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司鉴[2017]临鉴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维全因外伤致左侧3-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福连系陈维金(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之妻,被告陈帅、陈均进、陈思思系陈维金之子女。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08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6218元。被告方向原告陈维全垫付费用6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系单车事故,由陈维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被告方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福连作为川FKR73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将车交由有驾驶资格的陈维金驾驶,对本次事故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王福连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本应由陈维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陈维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被告王福连、陈帅、陈均进、陈思思作为陈维金的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陈维金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护理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原告陈维全的病历等证据,原告陈维全住院时间为35天,故原告陈维全的护理时间应当按35天计算,按2016年四川省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218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陈维全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工作一年以上,故其误工费可以按2016年四川省四川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087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陈维全主张按128天计算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告陈维全实际住院时间为35天,故误工时间应当按35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陈维全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性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2016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陈维全主张500元,根据原告陈维全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陈维全主张鉴定费1000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陈维全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核定如下:医疗费25299.22元(凭票)、护理费3473.05元[99.23元(36218元/年÷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交通费13410元[其中被告认可13110元(救护车费7000元+6110元)、法院酌定300元]、残疾器具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112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844.05元[109.83元(40087元/年÷365天)×35天],总损失共计77482.32元。关于被告方向原告陈维全垫付的费用69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应当在其向原告陈维全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连、陈帅、陈均进、陈思思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继承陈维金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陈维全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82.32元(已扣除被告王福连、陈帅、陈均进、陈思思向原告陈维全垫付的费用69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维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王福连、陈帅、陈均进、陈思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继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若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