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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6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红勇与陈建武、温州市十八家农贸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勇,陈建武,温州市十八家农贸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6206号原告:林红勇,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听,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武,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温州市十八家农贸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江滨路聚鑫苑4-7幢37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琦,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红勇与被告陈建武、温州市十八家农贸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份,被告农贸公司向温州市瓯海娄桥永辉展示具厂(以下简称展示具厂)购买货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农贸公司向展示具厂购买货架,计货款金额54000元。嗣后,被告农贸公司向展示具厂支付定金5000元,展示具厂按约向被告农贸公司交付货架。2015年2月8日,被告陈建武以被告农贸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展示具厂货款,大写肆万玖仟元整,小写(49000元),在2015、2、13日付清”。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展示具厂于2014年12月11日注销,经营者为原告。2016年12月28日,本院依法受理被告农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被告农贸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农贸公司偿付货款49000元及逾期付款的约违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展示具厂于2014年12月11日注销,经营者为原告,原告的主体适格。因被告陈建武系被告农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被告农贸公司与展示具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职务行为。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建武个人同意承担本案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农贸公司抗辩称其没有与展示具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十八家农贸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红勇货款49000元及逾期付款的约违金(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红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445元,由被告温州市十八家农贸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徐怀枫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