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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陈延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陈延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19号。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华,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延军,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敏,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萍,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开发区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延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4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六项,改判乐购公司无需支付邮寄费50元,辅助器具及工伤治疗费436.5元;并判决陈延军返还乐购公司先期垫付的工伤医疗费剩余的52862.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邮寄材料为陈延军向乐购公司递交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材料,属于陈延军义务,邮寄费不应由乐购公司承担;2、陈延军购买的拉力器并非国家规定辅助器具,亦非必需器械,不应由乐购公司支付;3、乐购公司先期垫付医疗费180000元,治疗结束后尚余52862.80元,仲裁和一审判决均含有工伤医疗费一项,一审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审理,违反诉讼程序。陈延军辩称,不同意乐购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关于邮寄相关材料费50元,陈延军应乐购公司的要求,给乐购公司寄送材料,因陈延军伤后行动不便,乐购公司单位同意邮寄,并且同意报销邮寄费用,因此,邮寄费50元应由乐购公司负担;关于药费和辅助器材费的问题,陈延军工伤造成行动不便,购买的拉力器和拐杖和一小部分药费都是治疗的需要、辅助行走的需要,乐购公司不同意支付没有道理;3、关于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乐购公司该项请求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乐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乐购公司不必支付护理费8378.80元、邮寄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辅助器具及工伤治疗费436.50元,2016年1月至3月、6月至7月工资7807元、工伤期间交通费1482.80元;2、依法判决陈延军返还由乐购公司先期垫付工伤医疗费剩余的52862.80元;3、诉讼费由陈延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延军于2013年3月20日进入乐购公司从事理货员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尚在存续期间。2014年8月12日陈延军在整理货物时,不慎从货梯掉下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4年11月21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13日,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为伤残九级。陈延军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7日、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8日间三次住院治疗,共计120天。其中,乐购公司雇请护工护理65天,并按每日护理费188元、餐补20元的标准支付了相应费用。其余时间则由陈延军自行雇请护工护理。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于2014年10月21日确认陈延军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至2015年4月11日;2015年5月22日延长至2015年9月6日;2015年10月10日延长至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7日延长至2015年12月约为20日。2016年3月30日,因需再次治疗取出体内固定物,核准停工留薪期两个月,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陈延军因工伤在2016年1至3月、6至7月共4个月未到岗工作。陈延军停工留薪期间,乐购公司按照每月1951.75元的标准支付了陈延军的工资。乐购公司未为陈延军缴纳工伤保险。治疗期间,陈延军自行支付购买拉力器140元、拐杖180元,共计320元。陈延军自行支付挂号费20.50元、温灸治疗费96元。陈延军通过邮寄方式向乐购公司提交劳动能力鉴定所需材料,支付快递费用50元。2016年11月16日,经陈延军申请,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仲字【2016】1079号仲裁裁决。乐购公司就仲裁裁决其支付陈延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0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未表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用人单位应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给付相关费用。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乐购公司提出不支付陈延军护理费8378.80元,认可每日按188元的标准支付其首次住院未雇请护工期间共计32天的护理费用,并同意给付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用1514.80元。陈延军则主张应按前期每日208元标准给付。经查,乐购公司前期按每日208元标准给付的费用中包括护理费188元、餐补20元,陈延军要求的给付标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采纳乐购公司的意见,按每日188元的标准支付首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乐购公司提出陈延军主张的2016年1-3月、6-7月共计4个月工资7807元不应支付,理由是该期间不在核准的停工留薪期间内,且陈延军未到岗工作,要求支付该期间工资没有法律依据。陈延军则表示该期间尚在治疗、康复期,依法应当支付相应工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在作出伤残鉴定前,用人单位应按因工负伤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的标准发放该期间工资。故,乐购公司提出的不支付2016年1-3月、6-7月共计4个月工资7807元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康复器材,乐购公司同意给付拐杖款,但认为拉力器不属于社保规定的、必要的康复器材,不同意给付,但未能就其主张出示相关的证据。关于陈延军垫付的挂号费20.50元、温灸治疗费96元,乐购公司应予支付。关于陈延军支付的快递费用50元,系用于邮寄劳动能力鉴定所需材料,鉴于陈延军的身体状况,该项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乐购公司应当给付。关于陈延军工伤期间的交通费1482.80元,乐购公司提出陈延军不属于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不同意支付。陈延军则提出该项费用均系因工伤支出,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陈延军虽不属于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但鉴于陈延军受伤部位和身体状况,乘坐出租汽车就诊亦属合理支出,且陈延军出具了与就诊时间、地点相吻合的票据,该项费用乐购公司应予支付。然,仲裁裁决乐购公司支付交通费1482.80元,陈延军未表异议,故,法院对该项费用金额不作调整。关于乐购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先期垫付医疗费剩余款52862.80元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审理,乐购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一审判决:“一、原告天津开发区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延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0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64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二、原告天津开发区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延军住院护理费7530.80元;三、原告天津开发区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延军2016年1至3月、6至7月工资7807元;四、原告天津开发区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延军辅助器具费320元、工伤治疗费116.50元;五、原告天津开发区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延军工伤治疗期间交通费1482.80元;六、原告天津开发区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延军邮寄费50元;七、驳回原告天津开发区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开发区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乐购公司对邮寄费50元不予认可,但该费用系乐购公司要求陈延军提供文件材料产生,考虑到陈延军的伤情,由乐购公司支付,并无不当,对乐购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及工伤治疗费436.5元,均系因工伤治疗或恢复产生的合理费用,乐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令乐购公司支付并无不当,乐购公司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乐购公司主张的由陈延军返还先期垫付的工伤医疗费剩余金额,该项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不予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乐购公司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乐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开发区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增途审 判 员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