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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欧阳明正、方伟等与安庆市莲湖公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明正,方伟,安庆市莲湖公园,安庆市天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卉丰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881号原告:欧阳明正,女,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兖,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赫,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方伟,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兖,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赫,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庆市莲湖公园,住所地安庆市菱湖南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004856183345。法定代表人:汪桂生,该公园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敏,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勇,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庆市天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墨子巷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15974P。法定代表人:吴跃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平,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卉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湖心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548954965。法定代表人:方赵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泽,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明正、方伟诉被告安庆市莲湖公园(以下简称莲湖公园)、安庆市天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祺公司)、安徽卉丰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丰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兖、孙晓赫、被告莲湖公园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敏、天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平、卉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计57476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19时许,原告欧阳明正丈夫、方伟的父亲方文清,饭后途径安庆市莲湖公园北苑散步回家,第二、第三被告因莲湖公园牡丹园、茗香山景观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将北苑内环湖道路用施工围墙封堵,将行人顺施工围墙引入莲湖北岸环湖小道行走,但又在北苑牡丹园与莲湖“八仙”湖(湖中曲桥分界北边小湖面,以下简称八仙湖)相交的湖岸花岗岩小道的中段用铁丝网突然拦住,不让行人通行,造成晚间行走的方文清不慎落入看似草坪实质是漂浮满湖水生植物的八仙湖中(相隔不远的曲桥外就是区分明显的波光粼粼莲湖大湖面)。方文清落水后呼喊救人,被散步市民听见施救,待赶到现场的警察消防人员救起后经120救护人员诊断,已无生命体征。后经案发现场110接处警法医诊断,方文清死因溺水。原告认为,安庆市莲湖公园是对市民开放的公共场所。第二、第三被告在莲湖公园牡丹园、茗香山景观提升改造工程施工中,没有采取切实有效的保障行人安全的措施,在方文清落水处的安全距离外陆地上封死施工现场围墙南面沿湖边弯曲的道路、并架设夜间警示灯或照明灯,提醒夜晚行走的市民注意安全,结果造成行人方文清失足跌入浮满水生植物、看似陆地草坪的八仙湖水溺亡。第一被告安庆市莲湖公园作为公园的管理人,对入园市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入园施工单位封堵公园北苑环湖道路河和沿湖小路过程中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时刻威胁着入园市民生命安全的行为没有依法予以制止或纠正。案发后,三被告虽在现场增补了照明灯、并将沿施工围墙的湖边青石板小路与陆地草坪上青石板的岔路口处用铁皮瓦围起了约一米高的障碍物并拉起了三角彩色小旗围栏、并在方文清落水处用新砍伐的树木阻拦行人接近湖边小道中的铁丝网,但三被告的上述种种补救措施只能起到亡羊补牢作用,仍免除不了其因共同过错依法应对方文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二份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证明第一被告单位信息、被诉主体适格。三、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第二、第三被告企业信息。四、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方文清落水地点、时间、挣扎、施救过程及死因。五、莲湖公园牡丹园、茗香山景观提升改造工程施工中标公示、现场施工围墙照片4张,证明第二、第三被告系案发地施工单位、被诉主体适格。六、案发现场录像、照片,证明⑴第二、第三被告在公园案发人行路段上因施工设置围墙、栏网等障碍,存在安全措施不到位等安全隐患、以及案发后被告方采取设置体皮栏杆、扩展栅栏、砍伐树枝、拉设彩旗拦绳、加装照明路灯等安全警示补救措施;⑵第一被告作为公园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以及被告方存在的过错行为。七、调查笔录,证明案发时发现溺水者至现场施救过程。八、电视台播放的案发当晚消防出警视频,证明方文清溺水死亡被施救和案发时现场黑暗环境。九、差旅费发票,证明部分差旅费数额。十、《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方文清系意外溺水死亡。莲湖公园辩称:1、方文清的死亡与第一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应当对方文清的死亡与第一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3、第一被告对方文清的死亡不具有任何过错,方文清自身存在完全过错;4、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5、即使在本案中第一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那也是“合理的保障义务”,第一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两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两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莲湖公园提交的证据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1、第一被告是免费性、开放性、公益性公园;2、公园是提供休闲场所,相关服务不包括救助与人身安全保护义务。二、郑小根身份证复印件,程学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方文清发生死亡当天,第一被告当天晚上进行巡查了巡查义务。天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件我们是在收到法庭的起诉状后才知道的。1、方文清落水原因不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方文清落水的原因,原告提交的接警记录,报警人是在施救不成功时报警的,与原告诉状上所称不符,事发内小湖水深是近1米,作为一个成年人,落水是难以发生溺水情况的;2、施工单位在施工时设立施工围栏已保证了施工安全,且没有占用人行道,施工单位设置了醒目的提醒路牌,因此施工单位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3、本案事发水域管理人是第一被告,公园管理是否适当与天祺公司无关。天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证明第二被告工商登记情况;二、两组照片,证明1、施工单位设立施工围挡没有占用人行步道,施工单位在路口设置了醒目的提醒路牌,提醒车辆、行人绕道行驶,并且在晚间依然能够看清楚;2、原告诉称的事发水域,水深最深的地方将近1.2米,最浅的9.6公分。卉丰公司辩称:1、原告诉至法院的案由为生命权纠纷,但本案具体是侵权纠纷还是意外事故,从本案中原告的陈述和各项证据中不能明确,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要证明本案中被告对死亡后果存在侵权行为,并且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及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次,需举证证明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与过错、因果关系,本案中,结合原告陈述的情况以及提交的证据显示,受害人发生死亡及后果,是落入湖中溺水死亡,对这一结果的发生,答辩人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系存在侵权纠纷项目中,根据前述答辩意见,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受害人方文清发生溺水死亡这一后果是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其次,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卉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莲湖公园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性无异议,但我们的经费来源是财政拨款,没有救助与人身安全保护义务范围;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中的死因只能证明方文清是溺水死亡,不能证明是何种原因溺水;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被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二、第三被告也没有安全措施不到位,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存在过错,原告进入事发湖中前方是一片绿化带,绿化带前面也设置了蓝色禁止通行标志;证据七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否客观,不能证明方文清因为何种原因落水;证据八达不到证明目的,电视台到达时间是在事发之后,不能说明现场黑暗环境,只能说明灯光不是非常明亮,恰恰证明受害者存在重大过错;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天祺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无异议;证据四三性无异议,但能证明报警人赵小花是在散步时发现有人在湖中挣扎,在施救不成功后报警,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符,不能证明死因;证据五的中标公示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恰恰证明施工是由卉丰公司进行,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照片的内容,施工围墙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围挡没有占用任何道路,不存在妨碍行人通行的行为,施工围挡是在行人步道以外的区域,其中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围挡不是施工单位设置的,也不知道是什么时候设置的;证据六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肯定的是,视频拍摄是在事发以后,证据六的三张照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故证据六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七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没有经法院依法通知,故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内容上来看,与提交的证据四出警记录相互矛盾,出警记录作为司法的第一手证据,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八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无法证明死亡的真实原因;证据九的发票的三性有异议,发票时间是4月8日安庆到合肥的发票,诉状上称是3月31日,住宿发票没有注明住宿人员,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卉丰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无异议;证据四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接警登记表是在事故发生后,载明的内容只能证明方文清是溺水死亡,何种原因溺水不明,同时排除了方文清因物械致其死亡;证据五三性无异议,对现场施工的围墙照片的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补充一点,根据该组照片显示,方文清发生事故地点位于围墙外,且均有明确的标识告知行人该处属于施工路段;证据六、七、八、九的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对证据十的合法性有异议,派出所并非是出具死亡证明的适格主体,因此对此证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也持有异议,即使此份证据记载内容为真实,也不能证明受害人方文清发生事故的第一落水点及落水原因。关于莲湖公园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它免除公共场所组织管理相关设施服务的义务,因为原告的落水与在公园内公共道路上施工单位设置的栅栏、围墙以及没有设置告知警示标识有关联;证据二的两份书面材料实际上为证人证言,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这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达不到证明目的。天祺公司和卉丰公司均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二已过了举证期限,不发表意见。关于天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第一组照片的警示牌设置的很远,不足以提醒行人,关于A点的夜间警示,显然是用车辆灯照射的,B点、C点、D点,围墙没有侵占观景道,我们认可,但在C点位置上,围墙与水面的观景道设置了栅栏,不知是施工单位设置的还是公园设置的,但可以明确是事后设置的,达不到免除其在道路上设置障碍物造成他人死亡的责任;第二组照片的合法性有异议,而且拍摄的是枯水时间,事发当天电视台报的是暴雨,所以达不到证明水深的目的。莲湖公园和卉丰公司均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经审查,各方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需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综上,结合庭审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31日19时,方文清在亲属家晚餐以后,自西向东在莲湖公园散步,途径莲湖公园内小湖处不慎落入湖中,行人赵小花(案外人)发现湖中有人挣扎,遂用树枝去救人,在救人不成功后报警,华中路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将人打捞后经120确认死亡,后经事故现场的法医诊断,方文清系溺水死亡。当天晚上,民警联系其家属欧阳明正,告知若家属对死因有异议可以申请尸检,家属未提出尸检申请,民警遂将死者方文清的尸体运至殡仪馆。2017年4月2日,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出具一份死亡证明,证明死者方文清系意外溺水死亡。经现场勘查,方文清落水处的安全距离外陆地上为施工场地,施工单位天祺公司负责一标段办公楼,卉丰公司负责二标段周围景观苗木工程,施工场地外自工地西大门往西北方向直至工地东大门的围栏系卉丰公司搭建,自工地西大门往南直至东南角的围栏系天祺公司搭建。在由西向东通往事发内小湖的必经道路处的围栏上设置了蓝色指示牌,标注“前方封闭施工,车辆及行人请绕道行驶”。在施工围栏与内小湖之间的观景道上,设置了铁丝网栏板封闭道路,铁丝网上挂了彩旗和警示牌,一侧为施工围栏,另一侧为漂满浮萍的内小湖,三被告均对铁丝网的设置均予否认。经测量,事故发生的落水点及其周边2平方米左右的水深最深不超过1.2米。方文清与欧阳明正系夫妻关系,与方伟系父子关系。方文清户籍地为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西路150号。经审查,因方文清在城市居住,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466496元(29156元/年×[20年-(64-60)]);丧葬费为14578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5415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天祺公司和卉丰公司共同在施工区域外设置了围栏,并在西边的入口处设置了警示标志。对于铁丝网栏板的设置,各被告虽予否认,但经现场勘查,施工围墙外仅有事发的内小湖处设置了铁丝网栏板封闭道路,入口处警示标志载明的前方其他位置未发现其他封闭物,双方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除此之外的地方封闭,故依经验常识,本院有理由相信铁丝网栏板系两被告设置。由于该铁丝网栏板设置于施工围墙与内小湖之间的观景道上,在夜晚昏暗的环境中,该铁丝网栏板未加挂红色警示灯,不易发现,阻碍了通行。另一侧漂在水面上的浮萍在光线昏暗的情况下,貌似草坪,正常行走被阻后,一般自然会错误地从浮萍处绕行,以致落水。因此,该处的铁丝网栏板的设置位置和方式均不合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方文清在该处落水死亡,不排除系因铁丝网栏板的阻断而绕行造成意外落水的可能,故天祺公司和卉丰公司对方文清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害人方文清作为一个成年公民,在莲湖公园散步时对其必经道路上的指示牌未引起必要的重视,进入昏暗的施工场所周边,不是一个理性成年人的正常行为,也没有保持应有的谨慎,故其自身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此其一;其二,本案事发水域的深度最深处不超过1.2米,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在该水深处落水,发生溺水死亡的可能性较小,且事发当天受害人是从外地回宜后在亲属家吃晚饭后,途经该地发生意外的,不排除有其他因素介入后致其自救能力下降而发生意外的可能;其三,虽然受害人系溺水身故,但引发其落水的具体原因不明,而受害人的亲属在受害人意外溺水死亡的情况下,未申请尸检,致其落水死亡的真正原因无法查明,使其他可能致其受害的合理怀疑因素无法排除。因此,受害方及其家属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莲湖公园作为公益性、开放性、免费性公园的管理者,虽然对公园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职责,但该事发区域处于建设升级施工范围,而可能造成该意外事故的铁丝网栏板在施工方标识的施工区域内,应当由施工方即天祺公司和卉丰公司,按照相关的专业管理规范进行管理,莲湖公园对此既无专业管理能力,也无专业管理的职责。因此,可以认定,莲湖公园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无过失。综上,原告、天祺公司和卉丰公司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或过失,分别实施的行为以及受害人方文清自身的过失,造成了方文清死亡的结果。本院综合考量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因素,酌定减轻被告天祺公司和卉丰公司60%的赔偿责任,两公司共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天祺公司和卉丰公司共赔偿两原告216629.60元(541574元×40%)。原告主张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庆市天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卉丰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欧阳明正和方伟赔偿金216629.60元;驳回原告欧阳明正和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原告负担1904元,天祺公司和卉丰公司共同负担127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余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陈玉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璐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