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敖某与王某1、王某2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王某1,王某2,张某2,马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227号原告:敖某。注册号:×××。法定代表人:马某1,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联社职工。被告:王某1,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王某2,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某2,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马某2,男,1961年1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敖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张某2、马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王某2、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马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4月11日前的贷款利息46983元,本息合计146983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某1在我社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王某2、张某2、马某2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王某2辩称,我确实为王某1借款担保了,王某1现在有能力还,他想给一段时间就可以还上了。被告张某2辩称,我确实为王某1借款担保了,王某1现在有能力还,他想给一段时间就可以还上了。被告王某1、马某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某1从原告的xx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68‰,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某2、张某2、马某2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截止2017年4月11日前,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6983元,合计14698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1与原告敖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王某2、张某2、马某2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被告王某1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被告王某2、张某2、马某2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王某1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王某1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王某2、张某2、马某2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敖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6983元,合计146983元,并给付2017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2、张某2、马某2对给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计1620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张某2、马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天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