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7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薛天巧与孙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杨国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天巧,孙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杨国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7246号原告薛天巧,女,汉族,1976年12月2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曹燕清,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传亮,男,汉族,1985年6月24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柯,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溯,男,汉族,1993年8月8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国庆,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常发商业广场5幢10层。负责人:钱健。委托代理人:胡宏,男,汉族,1979年3月16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薛天巧诉被告孙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分公司)、杨国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天巧的委托代理人曹燕清、被告孙传亮、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柯、人保宿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溯、被告杨国庆、被告华安保险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天巧诉称,2016年8月11日8时30分,孙传亮驾驶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刘晓芳的苏D×××××的小型客车沿华城路行驶至云湖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杨国庆驾驶的苏D×××××的小型客车(车上搭载薛天巧)相碰,致使薛天巧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传亮、杨国庆负事故同等责任,薛天巧无责任。经查,苏D×××××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人保宿迁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3199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传亮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车辆登记在刘晓方名下,刘晓芳与孙传亮系夫妻关系,所涉责任由孙传亮承担。车辆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三责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没有垫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关系无异议,苏D×××××的小型客车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常州分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关系无异议,苏D×××××的小型客车在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三责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人保宿迁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杨国庆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的小型客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杨国庆垫付了11341.07元。被告华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的小型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座位险、每座1万元,三责险100万。本案为侵权之诉,法律只规定了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只有交强险,三责险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其他险种不应突破合同相关性。故我方不适合作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8时30分许,孙传亮驾驶车牌号为苏197CT的小型客车(搭载汪二俭),沿华城路行驶至云湖路与华城路交叉路口时,与杨国庆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搭载薛天巧)相碰,致汪二俭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薛天巧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13251.77元,被告杨国忠垫付了11341.67元,并另支付了护理费280元。该起事故经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传亮、杨国庆承担同等责任,汪二俭、薛天巧不承担事故责任。受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6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常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薛天巧因交通事故致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苏D×××××车辆登记在刘晓方名下,刘晓芳与孙传亮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一致同意所涉责任由孙传亮承担,该车辆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苏D×××××的小型客车在华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每座1万元的座位险。薛天巧与冯兴刚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冯顺会(1999年9月24日生)、冯顺涛(2001年6月4日生)、冯顺林(2003年3月30日生)、冯顺丽(2005年8月24日生)四名子女。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金坛区温馨护理公司明细单、户口簿、学籍证明、误工证明、暂住证明、暂住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传亮、杨国庆承担同等责任,汪二俭、薛天巧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故本院确定孙传亮、杨国庆各承担事故50%责任。苏197CT的小型客车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苏D×××××小型客车在华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每座1万元的座位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薛天巧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人保宿迁分公司、杨国庆、华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按照责任承担。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承担。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13251.77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补1250元住院25天,参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720元营养期60天,参照每日1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3760元根据护理期及已支出护理费金额(280元+58*60元)误工费14744元备注1残疾赔偿金101450.4元备注2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认定书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2520元鉴定费票据以上合计143196.17元备注1、原告提供江苏昌新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卡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为3686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误工期为120日,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686元*4=14744元。备注2、根据常中法(2010)104号文件,常州地区不再区分城镇农村居民,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批复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定残之日原告薛天巧满40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0152元*20年*10%=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薛天巧与冯兴刚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冯顺会(1999年9月24日生)、冯顺涛(2001年6月4日生)、冯顺林(2003年3月30日生)、冯顺丽(2005年8月24日生)四名子女,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33元*(1+3+5+7)年*10%/2=21146.4元。综上,原告薛天巧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21146.4元=101450.4元。原告薛天巧上述损失合计143196.17元。医疗费13251.77元扣除10%计1325.18元非医保用药,按照民事责任由被告孙传亮、杨国庆各承担50%计662.59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孙传亮、杨国庆各承担50%计1260元。原告其余损失139350.99元,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由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675.50元,由华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承担9675.49元。被告杨国庆已垫付11621.67元(11341.67元+28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922.59元(662.59元+1260元),余额9699.08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金额中予以扣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天巧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薛天巧110300.92元,支付给被告杨国庆9699.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天巧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9575.5元。被告孙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天巧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922.5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天巧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9675.49元。驳回原告薛天巧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孙传亮、杨国庆各半承担73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9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圣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