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蔡嘉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嘉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62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嘉义,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本市集美区。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嘉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萍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蔡嘉义酒后驾驶闽D×××××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吕岭路蔡塘路口时,被设卡拦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蔡嘉义的血样酒精浓度为97.42mg/100ml。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蔡嘉义因拒不配合,民警对其进行强制约束后才完成抽血检测,之后,蔡嘉义又用力推搡民警刘联辉。2017年4月7日,被告人蔡嘉义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嘉义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及司法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现场执法视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嘉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嘉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后亦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蔡嘉义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嘉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燕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娜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