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执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马桂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马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4执2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负责人王进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忠,男,回族,生于1968年5月5日,系该行客户部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马桂兰,女,回族,生于1964年12月6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关于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桂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同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支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共计4269.2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马桂兰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县支行同意,本院依法将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申请执行。审判长 罗彦昌审判员 杨 春审判员 顾占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秀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上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调解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