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执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宋福艳、刘杰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福艳,刘杰,天津市华盾自行车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4执769号申请执行人:宋福艳。被执行人:刘杰。被执行人:天津市华盾自行车厂。法定代表人:刘杰,任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宋福艳与刘杰、天津市华盾自行车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津0114民初11427号民事调节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津0114执769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福艳与刘杰、天津华盾自行车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金额2.4563万元,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公司信息等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天津华盾自行车厂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无证券等财产信息。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刘杰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刘杰名下有车辆,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杰名下津A×××××、津J×××××、津H×××××、津A×××××号汽车四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被执行人刘杰名下有房产,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杰名下坐落于武清区王庆坨镇六街建筑面积62.91平方米住宅、及其他建筑42.40平方米房产一所,(不动产权证号220019213)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3月27起日至2020年3月26日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继军代理审判员 牟泽良代理审判员 曹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庆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