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玉和、男等与李国柱、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和,李国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219号原告:张玉和、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固日班花苏木窑努呼嘎查。被告:李国柱、男、56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东哈沙图村。原告张玉和与被告李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2017年6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和诉称:2016年1月13日,被告从我处借款11400元,当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此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国柱偿还借款11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柱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国柱向原告张玉和借款11400元,被告李国柱为原告张玉和出具欠据一枚,当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张玉和向被告李国柱多次催要,被告李国柱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李国柱为原告张玉和出具的欠据一枚和原告张玉和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国柱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张玉和此笔欠款。被告李国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张玉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玉和偿还借款1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李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