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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余思飞与沈阳市和平区温之馨百货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思飞,沈阳市和平区温之馨百货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思飞,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温之馨百货超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经营者:陈旭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亮(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英守村43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帆(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春市二道区吉林街道福林路委126组。上诉人余思飞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温之馨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温之馨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思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歪曲了原告上诉事实,“原告发现上述产品的标签仅以中文标明了成份、最佳食用日期、净含、食用及储存方法以及代理商‘台湾龙品食品有限公司03-9509509’,其余全为外文”,特意强调标签以中文标明,其实根本就没有用中文标明,关于一审判决中提到的台湾龙品食品有限公司根本没有这些字眼,原标签为繁体字,根本不属于中文标签。其次被上诉人当庭否认上诉人所购买产品为被告所售,称温馨百货超市有芒果干在售,但并非上诉人所购买的那种,并且拿出了他们声称的在售产品的相关进口手续,但并未拿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购买到的进口芒果干为合法进口食品,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上诉人所购买产品有任何关联。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8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8.2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涉案产品标签没有用规范的汉字,英语也没有对照的中文且一审判决中已经写明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温之馨超市不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进货渠道和商品报关单、检测报告,无法证明进口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温之馨百货作为经销商,未履行法定义务,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违法销售,应当对上诉人进行10倍赔偿。温之馨百货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余思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货返款,并对原告按十倍价款赔偿即30,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原告余思飞在被告温之馨超市购买进口袋装芒果干15袋(净含量:500克,单价48元),共计720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余思飞又分两次在被告处购买了同类袋装芒果干16袋(净含量:500克,单价48元)和13袋(净含量:500克,单价48元),价款分别为768元和624元。2016年11月3日,原告余思飞再次在被告处购买同类袋装芒果干20袋(净含量:500克,单价48元),共计960元。上述芒果干共计64袋,合计价款3,072元。上述产品的标签以中文标注了“成份”、“最佳食用日期”、“净含量”、“食用及储存方法”以及“代理商”等信息,未以中文方式标注产地、生产商、境内代理商、营养成分等。原告并未开袋食用上述芒果干产品。现原告起诉来院,以上述芒果干产品未标注上述中文信息为由,要求被告退货返款,并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余思飞分四次在被告温之馨超市购买进口袋装芒果干,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虽然被告对涉案产品系其售出予以否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购物发票、购物视频等证据,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意见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被告出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同时,根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购买的芒果干标签上未以中文方式标注产地、生产商、境内代理商、营养成分等信息,有违我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所以,原告主张退货返款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予十倍赔偿的意见。原告所购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但是否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原告未提供明确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并未食用上述产品,未给其造成身体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庭审中,被告温之馨超市表示,“鉴于我们所承担的社会责任,我超市同意为原告办理退款,并另行支付原告货款价值的一倍即3,072元”,此系被告温之馨超市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温之馨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余思飞购买的“芒果干”64袋(均为500克袋装)办理退货,并支付原告余思飞购物款3,072元;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温之馨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思飞补偿款3,072元;三、驳回原告余思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温之馨百货超市承担。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涉案商品外包装未以中文方式标注产地、生产商、境内代理商等内容并不涉及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仅能说明涉案食品的预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情形,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食品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食品,仅以涉案商品外包装未以中文方式标注产地、生产商、境内代理商等内容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十倍赔偿,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余思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余思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关宇宁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