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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龚某某、龚某某1、龚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龚某某,龚某某1,龚某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374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锋,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农商银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长塘镇界排村*组。被告:龚某某,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长塘镇界排村*组。被告:龚某某1,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长塘镇界排村*组。被告:龚某某2,女,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长塘镇界排村*组。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龚某某、龚某某1、龚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某某、龚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8640.63元,逾期加收利息653.89元,本息合计209294.5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被告龚某某1、龚某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某、龚某某因木方加工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塘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利率10.462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龚某某1、龚某某2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龚某某1、龚某某2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2015年7月28日,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安化农商银行享有、承担。截止至2017年4月15日止,被告陈某某、龚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8640.63元,逾期加收利息653.89元,本息合计209294.52元。另查明,被告龚某某1已去逝,原告庭审中撤回了对被告龚某某1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龚某某、龚某某2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陈某某、龚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某某、龚某某应按约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某某、龚某某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违约。原告已享有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龚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龚某某2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8640.63元,逾期加收利息653.89元,本息合计209294.5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至清偿日)。二、被告龚某某2对被告陈某某、龚某某上述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被告陈某某、龚某某、龚某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柳小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谈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