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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慧安与户维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1477号原告:王慧安,男,生于1982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贞,系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户维金,男,生于1978年10月25日,汉族,农民,大专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王慧安与被告户维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贞、被告户维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34620元,并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昌顺汽车维修厂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合作事宜进行了结算,并根据出资额及双方的约定对退股事宜进行了明确。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如约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334620元欠款未支付。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对欠款本息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该欠款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户维金辩称,第一,原告所出示的欠条是一张原告自己作废的欠条,原告应当出示另一张欠条(该欠条约定2015年3月1日还款5万元)。第二,原告陈述被告欠款334620元不成立,理由是被告已按以下期限和还款数额向原告进行了还款:①2015年3月1日通过手机银行打款5万元(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王慧安账号×××);②2015年3月11日通过手机银行打款8万元(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王慧安账号×××);③2015年5月5日通过网银打款1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王慧安账号×××);④2015年8月3日通过银行柜台转账85000元(建设银行王慧安账号×××);⑤2015年8月3日在平罗县建行门口给现金1000元;⑥2016年2月5日给王慧安现金18000元;以上合计金额334000元。第三,原告要求补回利息,被告不再承担:原因是退股协议里,原告股份778000元,退股补偿金10万,合计878000元,被告总还款1027680元,远远大于所欠原告的数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慧安出示证据欠条1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本金334620元以及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变为月息6%的事实。被告户维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该欠条之后,被告又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张欠条,并且约定当日还款5万元,被告当天就还款5万元,被告当时用手机拍照留存,原告手中应当有该份证据的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户维金出示证据即王慧安退股还款金额明细表1份、还款凭证19份,欲证明被告给原告还款的时间和数额,共计偿还了1027680元的事实。原告王慧安对该证据中的还款数额及还款时间没有异议,但是对第十二笔还款人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本人,这笔还款应当扣除,同时认为被告支付的款项中部分是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慧安对该证据中的还款数额及还款时间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户维金向原告王慧安共计偿还现金1027680元这一事实;对原告户维金质证认为第十二笔还款不是被告本人,该笔还款应当扣除的质证意见,因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偿还的第十二笔款项的打款人冯士生其不认识,而被告陈述贷款人冯士生系其妹夫,且原告对该笔费用支付的时间及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户维金所举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户维金出示证据欠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的事实。原告王慧安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见过这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原告王慧安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和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昌顺汽车维修厂退股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对双方合作事宜进行了结算,并根据出资额及双方的约定对退股事宜进行了确定,双方约定被告户维金于协议书签订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慧安支付退股转让款10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退股转让款678000元;于2014年度油田公司年终结算到账后向原告王慧安支付退股补偿金1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户维金对其所欠退股转让款项按月息3%给付利息,直至被告户维金将上述款项还完为止。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户维金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王慧安还款23340元、2014年5月20日还款5万元、2014年5月22日还款5万元、2014年7月9日还款20340元、2014年7月27日还款10万元、2014年7月28日还款15万元、2014年12月5日还款2万元、2014年12月16日还款2万元、2014年12月19日还款2万元、2015年1月25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月30日还款4万元、2015年2月10日还款10万元,以上共计还款69368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户维金又向原告王慧安出具334620元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3分息计算,逾期按6分利息/每月计算。2015年3月1日,被告户维金向原告王慧安还款5万元、2015年3月11日还款8万元、2015年5月5日还款10万元、2015年8月3日还款86000元、2016年2月5日还款18000元,以上共计还款334000元。现原告王慧安以被告户维金未向其支付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慧安与被告户维金签订《昌顺汽车维修厂退股协议书》,双方形成合伙协议民事法律关系。根据该协议约定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户维金拖欠原告王慧安的退股资金共计878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即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户维金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王慧安出具了334620元的欠条,原告王慧安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户维金支付欠款334620元并要求被告户维金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户维金辩称其在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王慧安支付了334000元退股资金,且其在2015年3月1日之前向原告王慧安支付退股资金693680元,其已超额向原告王慧安支付了退股资金,其不欠原告王慧安的退股资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王慧安要求按照月息3%结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进行结算,因此,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被告户维金拖欠原告王慧安的利息为115406.27元,加上被告户维金拖欠原告王慧安的退股资金878000元,被告户维金共计拖欠原告王慧安欠款993406.27元,现被告户维金共计向原告王慧安支付现金1027680元,被告户维金已超额向原告王慧安支付了退股资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王慧安要求被告户维金支付欠款3346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慧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9元,减半收取3159.5元,由原告王慧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