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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7)川0524执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曹昌林申请执行陈其明、黄秋英、肖龙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昌林,陈其明,黄秋英,肖龙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7)川0524执754号申请执行人曹昌林,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其明,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黄秋英,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肖龙泉,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213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曹昌林申请执行陈其明、黄秋英、肖龙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320000元及逾期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500元。另外,被执行人陈平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肖龙泉在四川省兴永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24%的股份(认缴出资额为2880000元),在叙永镇南门巷菱角塘185号3-4有住宅一套(面积为136.36平方米)。现因被执行人陈其明、黄秋英、肖龙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曹昌林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肖龙泉享有的上述股份及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肖龙泉的股份(认缴出资额为288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办理被冻结股份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查封被执行人肖龙泉住宅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永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文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