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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304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1年9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曾因盗窃,于2008年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底至5月初期间,被告人XX在溧阳市范围内采用趁机手段盗窃作案3次,窃得电瓶1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639元。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XX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XX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底至5月初期间,被告人XX采用趁机的手段,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盗窃作案3次,窃得电瓶12只,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元63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4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XX到溧阳市溧城镇龙泉山庄6号车库门前,窃得被害人杨某电瓶车内电瓶4只,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69元。2、2017年4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XX到溧阳市溧城镇联盟新村19号一单元门前,窃得被害人崔某电瓶车内电瓶4只,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90元。3、2017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XX到溧阳市溧城镇嘉丰新城三区4幢2单元4号储藏室门前,窃得被害人潘某电瓶车内电瓶4只,经认定,价值人民币80元。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电瓶12只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杨某、崔某、潘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崔某、张某、潘某的陈述、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XX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芮寅珍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