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3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白广敏与大连东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广敏,大连东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65号原告:白广敏,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大连东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昌盛街道碧水路*号。营业执照号:210283000011016。法定代表人:李成豪,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白广敏与被告大连东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豪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辽0283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辽02民终686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对该案作出的(2016)辽0283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对该案发回重审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广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豪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放假期间生活费27840元(960元/月×29个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起在被告单位从事铆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2012年5月起被告单位通知放假,没有给付生活费。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压力容器、机械零部件、矿山专用设备、起重机专用设备制造、销售等;成立时间为2009年2月25日。2011年9月15日,被告招用原告从事铆工工作;同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2、原告在生产岗位从事铆工工作;3、原告工资标准为1913元/月;等等。原告提供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记载了以下内容:“实现/终止就业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2014年10月31日;就业单位名称为大连东豪机械设备公司。”原告称自2012年5月起,被告通知放假。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31日放假期间生活费2784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庄劳人仲不字[2016]第66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2016年9月24日,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加盖了“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工备案”印章。另查明,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庄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庄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放假期间生活费2784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故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10月31日终止。原告称自2012年5月起,被告通知放假,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放假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自2012年5月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支付原告生活费。《大连市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65号)第五条规定:“因企业生产经营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没有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息工人员(放假休息待岗)和离岗退养人员(内退),用人单位应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用人单位与职工集体协商确定,但分别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和90%。用人单位支付给息工、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含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后,实际支付给息工、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不得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5月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生活费为(1000元/月×13个月×80%)+(1200元/月×16个月×80%)﹦25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大连市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65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东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31日的生活费25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连东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文强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晗桥 百度搜索“”